(2015)三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傅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罗江县文兴镇村民。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现下落不明且无音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育女孩周��甲,周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抚养其女周某甲,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其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三台县西平镇金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傅某乙、杨某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其女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傅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代理审判员 郑明万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