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金磊、马兰等与李家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金磊,男,1977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兰,女,1978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霖,男,201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王金磊,男,1977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鹏,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与被告李家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原告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原告王振霖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磊,原告王振霖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李家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诉称,2014年12月19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李家鹏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3公里+20.1米处,与前方原告王金磊驾驶鲁M×××××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王金磊及乘车人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兰医疗费46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701.50元、车损费24370元、价格鉴证费7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王金磊医疗费26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627.80元、护理费2701.5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王振霖医疗费1076.71元、护理费2701.50元、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主张损失60008.45元。被告李家鹏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李家鹏为三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李家鹏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3公里+20.1米处,与前方原告王金磊驾驶鲁M×××××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王金磊及乘车人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569.16元。后原告王金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食指皮肤裂伤、颈椎间盘突出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114.17元。原告马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495.54元。后原告马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7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171.87元。原告王振霖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076.71元。被告李家鹏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5年01月09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07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2437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磊系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26.33元。原告马兰系个体工商户,在店子镇驻地从事化妆品零售。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原告马兰所有。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李家鹏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8张、住院病案2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2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07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鉴证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博兴县店子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家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三原告受伤及原告马兰所有的车辆受损,侵害了三原告的健康权及原告马兰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李家鹏对三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王金磊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王金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自伤后40天。因原告王金磊系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26.33元(137.54元/天),故就其误工费计算为5501.60元(137.54元/天×40天);③关于原告马兰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马兰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自伤后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明证实原告在博兴县店子镇政府驻地从事化妆品零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年并结合原告马兰诉求计算,即原告马兰的误工费为4480元(28天×160元/天);④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王金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马兰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王振霖1人护理7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三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359.25元(10天×54.37元+8天×54.37元/天+7天×54.37元/天);⑤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07号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⑥关于原告马兰主张停车费400元。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三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8427.45元(4667.41元+2683.33元+1076.7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9981.60元(4480元+5501.60元);②护理费1359.25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2437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46878.30元,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2808.30元(医疗费用8967.45元+伤残赔偿费用11840.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4070元,由被告李家鹏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因被告李家鹏为三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李家鹏赔偿三原告损失19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损失22808.30元;二、被告李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损失1907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家鹏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金磊、原告马兰、原告王振霖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