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代建平与谢大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建平,谢大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平,男。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升,男。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桥兴,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建平因与被上��人谢大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代建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大升返还代建平书画六幅;2.本案件诉讼费由谢大升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谢大升向代建平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注明“今收到代建平书画作品”,并列明各书画的作者和尺寸。代建平主张该《收条》中的书画是谢大升向代建平借取的,现要求谢大升返还,但谢大升拒绝返还,代建平遂起诉。谢大升主张双方不是借用的关系,事实是谢大升于2009年2月24日汇款100000元给代建平,用于委托代建平代为购买字画,涉案《收条》中的书画作品就是谢大升为代建平代购的部分字画,故不同意返还。代建平确认���到谢大升该款,也确认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部分用于合伙,部分用于其他经济往来,但不是用于代购字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代建平提交的《收条》,谢大升提交的《字画照片》、《艺展博物馆支出明细表、协议书、活动画及物品》、《代建平账户及汇款回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代建平、谢大升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建平要求谢大升返还书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由于书画作品属于动产,在交收双方未就所有权的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收件人有权认为交付动产的行为已经构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作为交付人的代建平,其要求谢大升返还已收取的书画应当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代建平应承担相��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代建平要求谢大升返还涉案的六幅书画的唯一证据就是代建平所提交的《收条》,而该《收条》仅能表明代建平将书画交付给谢大升、谢大升收到书画,并未载明谢大升收取书画的前因后果,未能体现谢大升收取书画的基础关系是什么,该《收条》所依据的基础关系既可能是借用关系,也可能是代购关系,也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等等。另外,谢大升在出具《收条》之前确实向代建平支付过款项,而代建平也确认收到这些款项,但代建平未能明确这些款项的具体用途,因此,不能排除谢大升向代建平支付款项并委托代购涉案书画的可能性。再退一步说,即使这些款项并不是用于代购书画,但代建平、谢大升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也不排除代建平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将书画给予谢大升。因此,《收条》并不足以证明代建平将书画借予谢大升的事实。代建平既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书画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谢大升具有向其返还书画的义务,其要求谢大升返还涉案的书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代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收取受理费3275元,由代建平负担。代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原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认定不正确,致使适用举证责任错误,将举证责任不利的结果全部由代建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字画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事实,字画所有权变动的双方应当存在法律规定的交付法律事实关系。这是本案字画所有权变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谢大升是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谢大升承担举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而不是由主张物权返还之诉的代建平来进行举证证明,物权返还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谢大升确实收取了代建平的字画就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谢大升收取字画的原因则应由谢大升进行举证。而原审认定由代建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谢大升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谢大升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1.谢大升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确认字画为真品,称收取的六幅字画均为赝品,价值为6000元。依照谢大升取得字画的时间来看,已过去3年多,若以上字画均为赝品,常人早已向出售人进行追索或者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但谢大升均无以上举动,明显与常人行为不符。2.汇款的时间与收取字画的时间相差太远,且汇款的用途不明确,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购买字画所支付的款项。谢大升汇款的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谢大升收取字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时间差距为1年零9个月,明显与一般字画交易不符,如果双方为定做合同的话,也应有定制的要求或者清单,但谢大升没有任何的单据予以出示。且该交易的方式与常人动产交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也不吻合。3.涉案六幅字画代建平均有签字背书,也与常人字画交易不同。常人一般签字背书的作用有两个,一是担保证明责任,如果依照谢大升所说的是字画买卖关系,则代建平在字画上签字应当是保证该六幅字画是真品,因此在字画上签字确认。二是确认权属的象征。代建平签字确��以上字画是自己所有。而按照谢大升所称以上六幅字画均属赝品,则应由代建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谢大升在本案之前从来没有向代建平主张过责任。因此,后面一种情形更符合逻辑。4.本案六幅字画的价值与谢大升所称的交易价值相差甚远,不到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一。取其中的一幅范曾的书法就可以说明问题。范曾的字画市场价为每平方尺为30000元至50000元。取最低价计算,本案范曾的书法三尺为90000元,已经接近谢大升所认为的交易金额100000元。因此,该字画的市场价值与谢大升所称的交易价值明显差距太大,谢大升所陈述买卖字画的事实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均不予以审查,只采取推测的方式对事实进行认定,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及常理均不相符。据此,代建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谢大升返还代建平字画六幅。被上诉人谢大升均口头��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从收条的名称可知双方之间不是借用关系,如果是借用关系,谢大升会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收条的画的背面有代建平签名,只是证明代建平交付给谢大升的。一审庭审中代建平也确认100000元有部分用于经济往来,也可印证100000元与画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代建平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郑继芳、丁国盛、李海生出具的证明及两份个人汇款委托书,以证明谢大升委托代建平在2009年2月份购买一批实木家具,总价值100000元,出具证明的三人为这批家具的商家,其中一人亲自送货,代建平与谢大升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谢大升认为代建平提交的证明已过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是三证明人所写,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谢大升则提交了一份其手写的物品清单,��证明其委托代建平购买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所涉款项已现金支付给代建平。代建平认为谢大升提交的清单与代建平替其购买的实木制工艺品的种类、价格均不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明,代建平、谢大升均确认双方从2009年3月6日起开始合伙,合伙关系在2010年10月18日解除。谢大升主张在合伙期间,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代建平主张其借案涉书画作品给谢大升鉴赏。案涉书画作品背面均有代建平的签名,谢大升确认案涉书画作品现由其持有,《收条》仅载明谢大升收到代��平书画作品,未反映谢大升取得案涉书画作品支付过对价。从上述事实来看,可以初步判断代建平的主张成立。谢大升抗辩称其于2009年2月24日汇款100000元给代建平,委托代建平代为购买案涉书画作品。上述汇款的时间与案涉书画作品交付的时间相距较远,代建平否认该款项用于代购字画,谢大升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汇款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谢大升以其委托代建平代购字画为由反驳代建平的诉讼请求,谢大升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谢大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代建平要求谢大升返还案涉书画作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代建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限谢大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代建平返还书画作品六幅[1.胡宝和山水六尺一幅;2.张玉民花鸟四尺三幅;3.张海书法四尺一幅;4.范曾书法三尺一幅。以上书画作品背面均有代建平签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书画作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谢大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代建平已预交6550元,由谢大升负担。谢大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代建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