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占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占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占明,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委托代理人朱顺林,太仆寺旗千斤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占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雄及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上诉人于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经太仆寺旗人民政府批准,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太仆寺旗登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于占明家所在的居民区进行棚户区改造。2011年3月2日原告于占明与被告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给原告于占明安置方法为回迁56.5平方米住宅楼两套,四层、五层各一套。并于同日签订特优书一份,内容为:于占明一户在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特优35平方米至38平方米。2011年6月11日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于占明出具支付房租费的通知单一份,后被金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回。2014年回迁房竣工后,双方因《特优书》的内容及地下室是否必须购买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占明与被告太旗金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特优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特优书》的理解发生争议,该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交易习惯,认为双方签订的特优书中约定的“于占明一户在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特优35平方米至38平方米”,因该约定中特优的是房屋的“面积”,而非房屋的“价格”,故对该约定应当理解为被告给原告置换两套56.5平方米的基础上,再置换给原告35平方米至3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当在原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再置换给原告于占明36.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该《特优书》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方对其中内容约定不明,致使原告于占明对该《特优书》的内容产生歧义,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特优书》,被告应安置给原告于占明新华苑小区四层、五层住宅楼各一套共计149.5平方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安置中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应在3%以内。关于被告主张的地下室认购问题,因双方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对此做出约定,故对被告方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置给原告于占明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华苑小区四层、五层住宅楼各一套共计149.5平方米(安置中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应在3%以内)。宣判后,一审被告金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中的《特优书》存在是有前提条件的,被上诉人于占明曾承诺其亲属可以帮助上诉人金辰公司贷款,但未兑现承诺,故该《特优书》不应该生效,且如果按照特优书于占明享受巨大优惠,对其他拆迁户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2日,上诉人金辰公司和被上诉人于占明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上诉人金辰公司出具的《特优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特优书》的内容“于占明一户在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特优35平方米至38平方米”,可以认定该《特优书》是对《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置换面积的补充,一审判决依据该《特优书》并结合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金辰公司应当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再置换给被上诉人于占明36.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辰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中的《特优书》存在是有前提条件的,被上诉人于占明曾承诺其亲属可以帮助上诉人金辰公司贷款,但未兑现承诺,故该《特优书》不应该生效,且如果按照特优书于占明享受巨大优惠,对其他拆迁户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该《特优书》自签订之日即2011年3月2日生效,金辰公司也未曾以显失公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特优书》,且于占明否认曾承诺其亲属给金辰公司办理贷款事宜,金辰公司也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 强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张 慧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慧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