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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仍贵与何天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代,何仍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天代。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仍贵。委托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天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晓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行奇、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天代的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被上诉人何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天代的母亲唐玉英与何仍贵的母亲毛月荣因两家的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何天代与何仍贵闻讯后亦参与争执并相互扭打在一起,何天代被何仍贵打伤头部产生昏迷。何天代苏醒后从家中拿出双节棍殴打何仍贵,导致何仍贵受伤。原告何仍贵受伤后,送至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3元。同日原告何仍贵转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4796.2元。原告何仍贵于2013年9月2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费医疗费18724.1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开出陪护证明:因病情需要留陪护壹名,产生陪护床费250元,护理费300元。原告何仍贵于2013年12月7日因头昏、胸闷再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费医疗费1566.1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何仍贵于2013年12月31日入广西医科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15187.8元,开出陪护证明:因病情需要家属留房陪护,产生陪床费91元。原告何仍贵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5月12日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203.87元。另查明,原告何仍贵于2014年8月l8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何仍贵头部外伤致边缘智能状态构成十级伤残;何仍贵牙齿损伤两颗后续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经被告何天代申请,该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仍贵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何仍贵本次损伤头面部、口腔及胸部不构成伤残等级;何仍贵本次损伤口腔行义齿安装修复所需费用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2375元(被告何天代预支)。何天代已于2014年4月23日前预赔付何仍贵医疗费13000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显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该县营养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虽然何天代的母亲唐玉英与原告何仍贵的母亲毛月荣发生争执,何天代与何仍贵闻讯后亦参与,但是何天代被何仍贵打昏苏醒后,另行再打伤何仍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侵害而产生的损失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整起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存在原告先将被告打伤致昏迷的事实,何天代与何仍贵的责任按何天代60%、何仍贵40%的比例划分比较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222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营养费,住院59天,为1180元(59天×20元/天)。4.护理费2575.86元。5.误工费5957.4元。6.交通费2308元。7.住宿费341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6088.7元,按被告何天代应承担的责任60%计算,共计39653.22元,扣除何天代已预支赔偿款13000元,何天代还应赔偿何仍贵266**.22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代赔偿原告何仍贵因本次受侵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653.22;二、驳回原告何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天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毋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何天代苏醒后从家中拿出双节棍殴打何仍贵”有误。事实是何天代被打昏迷苏醒后,发现何仍贵还在继续追打其母唐玉英,为了解救其母,被迫持双节棍进行制止,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事件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恶意挑起的,被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打晕,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可以说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其次,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救助其母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出院后30日的营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出院后的营养费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仍贵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认定的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较合理。四、上诉人提出的正当防卫依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上诉人何天代对一审判决认定“何天代苏醒后从家中拿出双节棍殴打何仍贵”有异议,何天代是为了解救其母,属于正当防卫,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仍贵对一审认定“何天代被何仍贵打伤头部产生昏迷”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打了何天代头部并没有将其打昏迷,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据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61号已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生效判决书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何天代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何仍贵的行为是为了救助其母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何天代殴打被上诉人何仍贵的事实有上诉人何天代一审庭审自认以及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何天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营养费正确,一审计算营养费为上诉人住院59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支持1180元,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计入出院全休30天不成立。一审根据全案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何仍贵在事件中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应减轻上诉人4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仍贵辩称上诉人何天代应承担7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天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天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