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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顾磊与谢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磊,刘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顾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殿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磊与被告刘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2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意在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只偿还借款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予偿还;证据三、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亲自署名捺印,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清,但被告只偿还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还;证据四、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亲自署名捺印,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清,但被告只偿还借款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请况;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在该欠据上亲自署名捺印,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四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还,所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借款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借款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罗 鹏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桂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