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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巨龙与高绪东、唐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999号原告:张巨龙,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绪东,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桂滩村胜利组,身份证号3424011988********。被告:唐海军,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巨龙与被告高绪东、唐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巨龙、被告高绪东、唐海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龙的委托代理人殷翔宇、被告高绪东、唐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龙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张巨龙与被告高绪东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租赁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淠河路金桂香满园小区门口6间门面房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暂定价款9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如有增减项目另行计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200000元,两被告仅支付7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且已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98.61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绪东、唐海军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个条据,载明“剩余工程款由许东红结算,本人不再向越车坊出面要账”,表明本案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徐某;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已实际支付115000元,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应付的部分比除该部分;3、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供应由被告方负责,因此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的材料费用应当予以剔除。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方先前的诉讼标的是13万多,现在突然降到5万多,所以最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按照比例,鉴定的工程造价与我方主张的工程的总造价9万多相差不多,而原告方一直主张20多万的工程造价,因此鉴定费过高,导致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施工合同成立;2、合同履行地在裕安区,裕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照片三张,证明两被告已使用经原告装饰装修过的房屋,从而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四、“香江宾馆和越车坊”门面房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香江宾馆和越车坊”门面房装修工程造价为128498.61元。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当时的材料费用是由我方负担的,因此对鉴定中的材料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实际上现在原告装饰装修的工程出现了很多的质量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里面涉及到的材料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另外税金我们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他们不是公司,也没有缴税。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与原告方主张的130000元相差很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徐某,其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加工认定合同单、发货清单、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当时材料是由被告采购的,包括灯具、字牌等相关材料,而鉴定造价中是包含材料费的,因此材料费应当予以剔除。三、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1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巨龙所收到的10000元是包含在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70000元之内的,其在收据下方所注的“剩余工程款由许东红结算,本人不再向越车坊出面要账”,是指原告方委托徐某出面要账,是委托其向两被告催款,该份收据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自始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徐某的意思表示,原告方与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个正常的公民,不可能无偿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因此将收据理解为债权转让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材料款的真实价格难以认定,而且在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包含灯具、字牌等材料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在最后回答问题的时候说所有钱都没有经过我手,我只听说过,本身就不能确定数额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该收据下方所注的“剩余工程款由许东红结算,本人不再向越车坊出面要账”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原告将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徐某的结论,且原告本人也不予认可被告所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包含该份证据中的灯具、字牌等材料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从证言内容来看,证人没有陈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15000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张巨龙经徐某介绍与被告高绪东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两被告租赁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淠河路金桂香满园外门面房进行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20㎡,工程施工项目及内容见预算清单,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如有增减项目另行计算,预算清单中未提及的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成功后才施工。工程施工方式为全包(即基础装修工程和双方书面约定的主材)。合同约定工程期限28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合同价款暂定90000元整,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总工程款按实际计算,增加项目必须先付款后施工”。该门面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两被告开始使用该装修房屋,原告承认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另20000元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认可)。2014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香江宾馆和越车坊”门面房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香江宾馆和越车坊”门面房装修工程造价为128498.61元(其中含人工费为47860.22元,含税金为4392.1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巨龙与被告高绪东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义务,并将装饰装修后的房屋实际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原告为两被告租赁经营的“香江宾馆和越车坊”门面房装饰装修,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28498.61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尚余58498.61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8498.61元及鉴定费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债权已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的材料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绪东、唐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巨龙工程款58498.61元;二、被告高绪东、唐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巨龙评估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巨龙负担1900元,被告高绪东、唐海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