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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蔡兴法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兴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74号被执行人蔡兴法,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蔡兴法的银行存款信息,并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经济收入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仍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蔡兴法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