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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陶杰与陈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杰,陈永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陶杰。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陈永河。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原告陶杰诉被告���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陈永河及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杰诉称,被告以经营采沙场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永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系东海县南辰乡水利站站长。2013年1月8日,原告与张见喜、英波(南辰乡南辰村人)与被告达成协议,三人入伙被告经营的日晒新村沙场。因原告公职人员的身份,不能直接同被告签订合同,故由张见喜代表三人作为乙方,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期限20年;总投资500万元,乙方一次性投资50万元现金(分两次付款,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20万元,)占10%的股份;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月16日付款30万元、4月16日付款3万元、10月4日付款10万元,是银行转账给付的,另外7万元是张见喜付给的,被告收款后给出具了收条。合伙后因多种原因,经营状况一直不是很好,并产生了一些矛盾,经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参与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其股金款不是借款,收条也不是借条,收条和借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告依据股金收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陈永河(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张见喜(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日晒新村沙场,合作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33年1月8日止;乙方一次性投资50万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30万元,第二次投20万元),乙方占整个沙场10%的股份;双方共负盈亏,还对利润分配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永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同日上述30万元由原告的银行账户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3万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账户10万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原告现金10万元。上述被告共收原告款项43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以上述43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收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43万元款项,但辩称该43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和案外人张见喜、英波与被告共同经营日晒新村沙场的投资,因原告和案外人英波系公职人员,不能违反规定经营,由案外人张见喜代原告和案外人英波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提供了协议书、案外人张见喜出具的声明、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与案外人张见喜之间录音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案外人张见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收条及银行转账情况,不能证实借款存在,收条与借条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原告自身法律意识不明确,不能从专业上区分借条与收条的区分,且收条上注明的是“收到现金”,而不是“收到入股款”。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知道收条与借款的区别。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转账凭证、协议书、声明、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用货币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依据双方关于借款约定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承返还借款,应对是否形成借用货币合意、借贷内容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30万元及10万元的收条,仅能反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辩称系原告的投资,不认可借用了原告该款项,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银行3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亦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原告关于被告借用其43万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杰要求被告陈永河返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收取6545元,由原告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