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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占国童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国童,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占国童。被告:张红军。原告占国童因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红军与原告占国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如不按时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占国童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占国童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8960元。三、驳回原告占国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占国童负担83元,被告张红军负担648元。原告占国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