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智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戴勤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张智勇,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新村11组朝阳西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3********。原告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智勇(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689.4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125.45元(按每天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120天,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此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元泽第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用4678.34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勇支付原告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7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智勇支付原告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