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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初相识恋爱并于几天后在高坪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是由于家庭原因认识并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在一起相处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星期,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初经熟人介绍并于2014年3月5日在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一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各种事情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相处,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沟通交流,对对方的缺点错误没有耐心指出和包容,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相互包容,努力查找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某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审判员  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