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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与任红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任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7554-9。法定代表人米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任红霞,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任红霞之夫),1977年7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世奥元公司)与被告任红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世奥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可、被告任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世奥元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份,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职,而我公司还为其缴纳了2015年11月和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任红霞与另外三个人合作完成工作任务,分A/B/C三个班,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情况。任红霞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任红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17.24元;2、不支付任红霞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3、不支付任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任红霞返还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872.41元。被告任红霞辩称:我于2014年5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工作地点在物美大卖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我与物美大卖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即原告将我辞退。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9小时左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但原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我同意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同意返还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红霞于2014年5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小电器销售员,工作地点为物美大卖场。2014年11月17日辞职。庭审中,双方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争议,腾世奥元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上有任红霞的签字。任红霞否认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任红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任红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进行鉴定,任红霞垫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双方就任红霞入职时间发生争议,任红霞提供了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发货单,发货单记录了上述期间腾世奥元公司发往大中电器鼓楼店(物美大卖场)九阳小电器。腾世奥元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任红霞工作时间发生争议,任红霞表示其与周芳在AB班之间轮流倒班,A班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至下午5点,中间有半个小时间吃饭时间,B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点至晚上9点半左右(物美大卖场关门),同时九阳公司职工陶艳红做电器使用演示,只上A班。腾世奥元公司表示任红霞与另外3个人合作完成工作任务,分A/B/C三个班,但对另外3名职工姓名及倒班情况不能说明,也未提供考勤记录。为证明任红霞是自行辞职,腾世奥元公司提供了任红霞向密云县仲裁委出具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上记录任红霞于2014年11月17日辞职。任红霞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对“辞职”和“辞退”两词之间的意思有所误会。庭审中,双方就任红霞的工资结构和数额发生争议,任红霞表示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工资,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多元。腾世奥元公司表示任红霞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保险补助200元+提成工资,并提供了任红霞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条,任红霞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000元和保险补助200元,并一次性领取奖金及其他3347元。腾世奥元公司表示奖金及其他是任红霞工作期间的全部提成工资。任红霞对工资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出示的工资条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奖金及其他是其某个月的提成工资,不是全部提成工资。2015年1月19日,任红霞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腾世奥元公司给付任红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17.24元;二、腾世奥元公司给付任红霞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三、腾世奥元公司给付任红霞工服款50元;4、腾世奥元公司给付任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5、驳回任红霞的其它仲裁请求。腾世奥元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597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条、发货单、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腾世奥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该合同书上的签字非任红霞所签,可以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任红霞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红霞提供的发货单上内容真实,可以充分证明任红霞于2014年6月即在腾世奥元公司工作,与腾世奥元公司所述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不符,故本院采信任红霞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即2014年5月3日。任红霞自2014年5月3日入职后,腾世奥元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与任红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任红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腾世奥元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有任红霞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条记录任红霞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标准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任红霞入职后,腾世奥元公司对任红霞既具有管理的权利,也负有记录管理行为的义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红霞出勤时间,故本院采信任红霞关于出勤时间的主张。通过统计,任红霞存在加班情况,腾世奥元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应当给付加班工资,故其关于不支付任红霞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红霞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辞职,其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腾世奥元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密云县仲裁委关于工服款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任红霞同意返还腾世奥元公司为其支付的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红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红霞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四千八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红霞工服款五十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红霞返还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五、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任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六、驳回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