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际兰与何继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际兰,何继安,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曹际兰,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何继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林江,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庄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际兰诉被告何继安、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何继安提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鉴定。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组织的鉴定过程中,被告何继安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2015年7月20日,再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际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何继安、被告何继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际兰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何继安雇佣原告在参地干完活后回靖宇镇途中,行至二百货南大桥限高架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省电力医院、吉大一院、靖宇县同仁堂医院治疗,共72天。后来,曹际兰与何继安就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何继安承认事故是其自己的原因发生的,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可是,被告何继安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明确表示不管了。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花费的医药费13775.44元及发生的护理费7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和误工费7818.48元。误工费请求的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责任人何继安驾驶不当、路面凹凸不平、三轮车颠簸致使原告头部撞在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置的高度只有2米的限高架上。限高架是构筑物,高度不够,该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管理人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何继安辩称:曹际兰陈述事件发生的过程基本都对,治疗的过程,所花费的医药费都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也没有异议。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来计算赔偿标准也同意。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队报案,没有经过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何继安确实与曹际兰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曹际兰的损害何继安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同意按照撞哪治哪给钱,双方达成了协议,应当履行,但是何继安没有履行能力。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置的限高架高度不够,也没有在限高架处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告知限定的高度,何继安无法判断限高架的高度,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曹际兰陈述的事件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曹际兰与何继安发生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这事原来不知道,现在知道了,对此没有异议。对曹际兰住院的过程及所花费的医药费也都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没有异议。限高架架设的时候是2.2米,但是在以后的过程中有挂碰,认可曹际兰所说的2米的高度。但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该承担责任,因设立限高架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曹际兰的伤害是因为乘坐何继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根据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8月27日,曹际兰乘坐何继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到靖宇县南山拥军桥与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架设的2米左右高度限高架相撞,造成原告曹际兰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未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受伤后相继到靖宇县人民医院、靖宇县同仁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医药费大部分被告何继安支付。曹际兰自己花费何继安未支付医药费13775.44元。原告与被告何继安就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是全部费用由何继安承担。曹际兰受伤时从事居民服务业。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因管理瑕疵造成原告损害。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何继安、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曹际兰对焦点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但认为应当由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举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焦点问题均没有出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何继安没有依法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使该事故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何继安与曹际兰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责任及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曹际兰要求何继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曹际兰提出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与何继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从曹际兰请求的内容看曹际兰提出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置的限高架高度不够,作为该构筑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请求依据的是物件的管理人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首先应由曹际兰证明桥梁管理人或所有人即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维护或管理瑕疵,这是请求侵权的基础。当基础成立后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不承担责任要举证证明他没有过错。而本案原告曹际兰没有证据证明限高架高度没有达规定的标准,存在管理瑕疵。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继安赔偿原告曹际兰医药费13775.44元、护理费7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及误工费7818.48元,以上费用被告何继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曹际兰。二、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曹际兰缓交)由被告何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