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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寒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卢俊锋、刘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下午、2015年3月5日上午、2015年3月9日下午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小区百姓餐馆前面的小树林道边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贩卖0.2克,共收取毒资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情节,根据哈尔滨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记载,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捕“彬彬”时将“彬彬”身边的被告人抓获,在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交代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经过口头传唤后,被告人在进一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被告人还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将吸食毒品的刘某抓获,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有立功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替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彬彬”时抓捕未果,但公安人员将与“彬彬”一起出来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抓获。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进一步询问,李某供述了其曾先后三次贩卖冰毒给刘某的犯罪事实,而后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将违法吸毒人员刘某抓获。同时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而后当日23时20分至23时50分公安人员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在此次询问中,被告人李某对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给刘某的事实,公安机关于3月12日对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并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供述以前,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尚未掌握的,该犯罪是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系自动投案,而后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仅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违法吸毒人员,而非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将缴至本院的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