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艳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凤鸣路XX山庄。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学武,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周艳萍,个体。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物业公司)诉被告周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居物业公司诉称,自康居家园小区2000年上房以来,袁傲不间断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6993元、违约金4507元。原告每年都催要多次,但被告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993元及违约金45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接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至本院述称,对于原告起诉反映的情况,欠缴物业费确实属实,但是也是有原因的。从2007年开始,被告家中的房屋和车辆都收到了损失,上报物业公司无果,所以才一直没有交原告计算的物业费没有错误,被告房屋面积确实是155.27平方米。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康居家园X号楼X区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55.27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康居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康居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康居家园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200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康居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徐州市康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凤凰山康居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乙方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建筑面积)的标准收取,在每季度首月的第一个月到物业一次性缴清,行动不便的可由物业上门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另外收取滞纳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投标书》中及其他承诺,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造成业主或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等其他内容。2010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了《徐州市康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与交纳期限、方式、滞纳金计算等与原合同一致。2013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又续签了《徐州市康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与交纳期限、方式、滞纳金计算等与原合同一致。2014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再次续签了《徐州市康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与交纳期限、方式、滞纳金计算等与原合同一致。被告自2007年2月份开始欠缴物业费。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催费通知》。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康居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康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作为康居家园X号楼X区X单元XXX室的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费;同时,根据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该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中,原告在2007年5月以前,根据合同约定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算物业费,故原告主张2007年2月至4月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算物业费,2007年5月至2014年12月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建筑面积)标准计算物业费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物业费699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艳萍支付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物业费6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周艳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