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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绰号×),男,1981年2月7日出生;2002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窃得于×小鸟牌米兰二代款(48伏)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现赃物已发还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君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