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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凤祥与周志强、孙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祥,周志强,孙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高凤祥,农民。被告:周志强,教师。被告:孙惠荣,干部。原告高凤祥诉被告周志强、孙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孙惠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祥诉称,被告周志强向我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一次是2012年9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另一次是2014年1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上述两次借款经我多次索要均未给付。被告孙惠荣与被告周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强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到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周志强、孙惠荣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其中1张借款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利息已结算到2014年6月;另1张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利息已结算到2014年9月。主张二被告共欠本金130000元,要求利息偿还到实际给付之日。对2张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惠荣庭前提交离婚证一本,主张已于2015年4月15日与周志强离婚,本院经查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强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高凤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已结利到2014年6月;2014年1月6日又向原告高凤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已结利到2014年9月。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到期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2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强、孙惠荣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可。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惠荣没有反证证明周志强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调整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孙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凤祥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20‰的利率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志强、孙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涛审判员 杨树成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