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与谢修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谢修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71号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钰梅,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谢修昆,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修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田物业委托代理人李钰梅、被告谢修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对红田美林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物业费给了原告,但是被告等少数业主一直拖欠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6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交纳,被告为此应承担违约金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6090元及违约金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直没有公布,按照前期物业合同日期是2006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法人是周正香,2006年周正香还没有来,我不承认这份合同,我只承认我签字的合同,这份合同与我签字的合同相比,原告去掉了对他们不利的条款,我有两套房子,同时办理的入住,欠费时间却不一样,滞纳金过高,赵继红是开发公司的法人,也是物业的法人,我买房子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而且没水、没电,都是临时的,旁边新开发的楼盘工地上的工人影响业主正常生活,2005、2006年没有物业,交了的物业费应该退还,房证迟迟不下,给业主带来不便,对物业的资质有异议,业主会所出租给幼儿园,物业私自在园区划车位,小区无监控、无巡逻,未交费的原因在于物业公司,所以不同意承担滞纳金,连续丢失多台自行车、电动车共计损失13000元以上,公共部位养护不好,公共卫生极差,对讲门不好使,地面不平整,喷水景观荒废,下水道经常堵塞,不及时疏通,业主自己疏通,房屋长毛,单元门门斗垃圾不及时清理,外墙皮脱落等,我不想拖欠物业费,每年每期应该交的物业费我都存放着,每年都在积赞,只是对方没有提供合理合适的服务,所以一直没交,以前原告曾起诉过我,后来撤诉,案号是(2011)于民三初字第3092号。经审理查明,原告红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红田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田美林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红田美林居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5‰交纳违约金。辽宁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上写明原告有权向居住于沈阳“红田美林居”住宅小区的住宅部分的产权人或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2014年4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红田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红田美林居住宅小区位于于洪区怒江北街32号,是由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管理。红田物业收费员每月上门收取物业服务费,并张帖物业服务费催缴单。被告谢修昆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红田美林居小区业主,其拖欠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物业费60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5481元(6090元×9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修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08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物业费5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