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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从旺与吴从付、周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旺,吴从付,周宇,马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吴从旺,农民。被告吴从付,农民。被告周宇,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马宁,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吴从旺与被告吴从付、周宇、马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经被告吴从付介绍给被告周宇、马宁往中建商品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西青站运送砂石料,被告共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5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从付给原告一张十五万元的芜湖县益旺砂石经营站开出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货款,可是原告入账该支票时却被告知没钱,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三被告总是互相推脱,无奈原告具状起诉,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宇、马宁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二被告进行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不能补正,故本院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从旺的起诉。诉讼费1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