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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段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不到半年就结婚了,于2002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段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2009年丧失生理功能后,总是疑神疑鬼,怀疑她有外遇,对她恶言恶语,长期实行家庭暴力,给她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以分居四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26,000元平均分配;婚生女段某某随她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2,400元;无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也没有财产,孩子归他抚养,有50,000元外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段某某。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某名下位于龙江县某乡某村房屋一座、四轮车一套、玉米收价值4,000—5,000元、2014年玉米收成170,000元。原告陈某于2014年11月份离家与被告段某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段某某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在近十年多间,理应珍惜在一起的婚姻生活,互敬互爱,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理智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在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人民陪审员 张维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