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社区宝盈路108号被害人李某的租房,从客厅角落的女式挎包内窃得人民币400元等物。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