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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鲁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蒙DJ40**号三轮汽车沿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圣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热水商务会议中心门前路段时,与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D8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鲁某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赔偿了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