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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章进与被告刘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进,刘卓霞,范恒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彭章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霞,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恒竹,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D80-92、93号。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章进与被告刘卓霞、范恒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章进及委托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霞、范恒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章进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卓霞驾驶湘E8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地段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彭章进驾驶的湘EA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章进受伤及二车受损。交警认定彭章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卓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861**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彭章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8136元中的81273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93542元。被告刘卓霞、范恒竹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卓霞驾驶湘E8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地段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彭章进驾驶的湘EA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章进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章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卓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86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恒竹。原告彭章进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6804.61元。2015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原告彭章进肋骨骨折超过4肋,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100天,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原告彭章进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508元。原告彭章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彭章进在邵东县仙槎桥镇海红五金工具厂工作。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证实,原告彭章进与其妻子居住在该镇李小英所有的房屋4年,李小英所有的房屋属该镇城镇规划范围。邵东县仙槎桥镇中心小学证实,原告彭章进之子彭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在邵东县仙槎桥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彭章进当庭自认被告刘卓霞支付其13000元。原告彭章进之子彭某某(2003年9冃13日生)系其被抚养人。湘E861**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刘卓霞垫付的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范恒竹虽然是湘E861**号车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彭章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范恒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故对原告彭章进要求被告范恒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均衡原告彭章进与被告刘卓霞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彭章进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卓霞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湘E861**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彭章进与被告刘卓霞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刘卓霞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卓霞赔偿。原告彭章进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彭章进主张的医药费16804.61元、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护理费4606元(35623元/年÷365天×47天)、误工费5640元(43707元/年÷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章进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章进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彭章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章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6417.25元(18335元/年×7年×10%÷2)。以上原告彭章进损失的共计为89092.86元[医疗费部分为18684.61元(3804.61元+1410元+470元)、伤残赔偿部分69903.25元(53140元+5640元+4606元+6417.25元+100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章进损失79903.25元(10000元+69903.25元);原告彭章进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684.61元(18684.61元-10000元),对被告刘卓霞按30%比例承担的2908.38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5776.23元损失由原告彭章进自负。对原告彭章进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卓霞按30%的责任赔偿151.5元,原告彭章进按70%的责任自负35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章进损失79903.25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章进损失2908.38元,共计赔偿82811.63元。二、由被告刘卓霞赔偿原告彭章进损失151.5元。三、驳回原告彭章进要求被告范恒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刘卓霞垫付13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刘卓霞应赔的151.5元后,由原告彭章进领取69963.13元,被告刘卓霞领取12848.5元。本案受理费用813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刘卓霞承担122元,原告彭章进承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