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1978年I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以五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在五河县某村顾某乙家门口,王某乙与顾某乙因索要工资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弟弟)用拳头将王某乙鼻梁、眼部等部位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在五河县某村顾某乙家门口,王某乙与顾某乙因索要工资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弟弟)用拳头将王某乙鼻梁、眼部等部位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武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顾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顾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