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征与梅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征,梅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邹征。被告梅震宇。委托代理人徐征浩(受梅震宇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征与被告梅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征,被告梅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征诉称:其与被告梅震宇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被告以开公司入股缺钱为由向其借款共15万元,其中3万元应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王某,其余12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8%,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了3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借条是在2015年春节前一天写的,借条是写好放在王某那里其去拿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被告梅震宇辩称: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其与朋友开公司,原告得知后也要求出资并提出拿15万元出资。其考虑到双方是同学关系,本着有钱大家赚的原则答应了原告的出资要求,但仅收到原告12万元,其余3万元其并未收到。其认可12万元为借款,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其已归还3万元,同意归还原告9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征与被告梅震宇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8日,邹征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梅震宇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2015年1月20日,梅震宇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邹征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诉讼中,邹征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称系王岚转交予其,“借条”中载明:梅震宇于2012年5月12日向邹征借款1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3.6万元共18.6元,已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还剩15.6万元。该借条无落款时间。2、邹征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4月24日取现3万元。3、手写“起诉状”一份,起诉状下方有王某签名,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有“其中3万元应被告梅震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其余12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欲证明其应被告要求将3万元直接支付给王某。梅震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借条”非其书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为原告书写,对于内容不予认可,即使王岚承认收到3万元也与其无关,原告应另案主张。2015年7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就笔迹鉴定事宜进行证据交换,邹征表示:开庭后经了解,王某跟我说,这张“借条”也是被告直接交给他的,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本人写的,所以我现在也确定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邹征同时表示无需进行笔迹鉴定,梅震宇予以同意。诉讼中,本院两次组织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征主张被告梅震宇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梅震宇认可收到其中借款12万元,本院对该12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因邹征提供的“借条”并非梅震宇书写,虽然其提供的手写“起诉状”上有王某的签字,但王某也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名证明的内容,因此,邹征主张的另外的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因邹征未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8%,梅震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利率约定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因2015年1月20日梅震宇已支付邹征3万元,故梅震宇主张剩余本金为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邹征所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震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征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邹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邹征负担310元,由梅震宇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