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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信康与李韵辙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8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信康。被执行人:李韵辙。申请复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2015)枣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枣庄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信康与被执行人李韵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韵辙在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的应得租赁费用230万元,并作出(2014)枣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汉庭公司将该租赁费协助提取至枣庄中院。汉庭公司不服,向枣庄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枣庄中院审查后,以(2014)枣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汉庭公司的异议。汉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补充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复议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系新的执行异议,在该新执行异议未经枣庄中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之前,进行复议��查并无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4)鲁执复议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汉庭公司的复议申请。汉庭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枣庄中院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李韵辙在汉庭公司的应得租赁费用230万元。汉庭公司向枣庄中院提交了三份书证(复印件)。枣庄中院认为,汉庭公司第一次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枣庄中院予以驳回后,汉庭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枣庄中院作出(2015)枣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汉庭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汉庭公司不服(2015)枣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发回枣庄中院重新审查或直接裁定撤销枣庄中院(2014)枣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复议理由为:1、枣庄中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24日,被执行人李韵辙发表的《弃权声明》载明:“因本人在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提供伪造文件骗取汉庭酒店集团签约,造成了目前汉庭酒店集团租赁该物业的障碍,以及对正常经营的严重影响。为了积极解决此问题,不让汉庭酒店集团及其他各方蒙受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放弃该《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一切收益与权利,自愿无偿将该合同的收益与权利全部转让给该房屋产权方川鲁大酒店或汉庭酒店集团与川鲁大酒店共同认可的任何第三方。”由此可知,申请复议人与李韵辙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义务向其支付租金,故已无协助执行义务。即使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弃权声明》,李韵辙已放弃了该债权,申请复议人与李韵辙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另,枣��中院对申请复议人已支付给李韵辙的租金金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枣庄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曾因不服枣庄中院(2014)枣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以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未经枣庄中院审查、山东高院直接审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所以申请复议人在补充了被执行人李韵辙的《弃权声明》等新证据后再次向枣庄中院提起异议,枣庄中院应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应是针对权利人能够一并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的情形所做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因员工流动、档案交接等原因,后来才发现李韵辙的《弃权声明》等相关证据,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3、本案是错案,有人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本院经阅卷查明,在枣庄中院(2014)枣执异字���52号案异议审查程序中,汉庭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为:1、被执行人李韵辙与汉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或撤销,尚在履行之中。法院要求汉庭公司协助执行,将影响李韵辙与汉庭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履行;2、枣庄市川鲁大酒店(以下简称川鲁酒店)与申请执行人朱信康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出租方川鲁酒店未准许朱信康擅自转租,且川鲁酒店诉朱信康租赁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中,如汉庭公司协助执行,川鲁酒店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护,有执行回转的风险;3、申请执行人朱信康、被执行人李韵辙的地址前后不一致。本院另查明,汉庭公司上述异议请求被枣庄中院(2014)枣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其向本院提起的复议申请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1、枣庄中院作出(2014)枣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后,汉庭公司已查找到2012年7月24��被执行人李韵辙发表的《弃权声明》。据此可知,李韵辙已放弃该债权,且申请复议人与李韵辙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复议人缴纳租金至2013年8月底,申请复议人与李韵辙已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并无义务向其支付租金,故已无协助执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枣庄中院是否应受理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系针对法院已经审查处理过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其不服法院同一执行行为,本应一并提出的异议事由而未提出的情况下,对再次提出异议的情��所做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所提异议被枣庄中院(2014)枣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后,汉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审查认为,汉庭公司的复议请求应属新的执行异议,在该新执行异议未经枣庄中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之前,本院进行复议审查并无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4)鲁执复议字第1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汉庭公司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21日汉庭公司依据被执行人李韵辙的《弃权声明》及三份新的证据,主张其与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已无协助执行义务。汉庭公司以此为由重新向枣庄中院提起异议,其所提异议请求及理由虽是对同一执行行为主张权利,但本次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及事由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之前的异议事由不可能并存,因此应视为新的执行异议,故枣庄中院认为汉庭公司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受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依法应予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