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刑事拘留,10月24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焦渭军,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未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10月24日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10月24日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刑事拘留,10月24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渭源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渭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0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焦渭军、被告人未某某委托的辩护人毛应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到罗某某家讨要1.9万元高利贷时,罗某某不在家中,祁某某不顾罗某某妻子祁某英及儿媳藏某霞的劝阻,将罗某某家中的2100余斤党参强行拉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何某龙、苟某某到何某东住处讨要高利贷时,与何某东发生互殴,渭源县城关派出所对祁某某处以500元罚款。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某某等人将借其高利贷的苏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到临洮县境内,用语言威胁苏某某写下明显高于借贷本息的借条一张,金额10.2万余元,迫使苏某某交清5000元追偿费后,将非法扣留的出租车赎回。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等人将借其高利贷的何某东从渭源县城强行带至临洮县境内,用语言威胁何某东写下明显高于借贷本息的一张18.9万元的欠条,并勒索何某东支付5000元追偿费。2013年以来,被告人祁某某先后雇佣何某某、史某伟、马某鹏等人为其收账、办理转账手续,何某某、史某伟主要负责新寨、庆坪等周边村社的收账、转账,次数达三十余次、金额100余万元;祁某某、马某鹏主要负责办理其他乡镇村社的收账、转账手续。2014年以来,被告人祁某某又先后雇佣何某龙、苟某某等人负责渭源境内的收账、转账手续,次数达九十余次、金额600余万元。祁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等人对临洮、渭源境内的高利贷人员多次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进行收账和办理转账手续,将在祁某某名下的贷款转入杨某某名下十次,金额100余万元。被告人祁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许可下,以年息1.5%、半年息1.2%的形式大量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截止2014年12月20日,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达14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约为463.64万元。同时,被告人祁某某将所吸收款在3至6个月内以3%的利息向他人放高利贷218人次,本金、利息累计高达1200余万元。在追讨高利贷的过程中,超过3个月期限的,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末代忠、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等人还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追偿费、违约金等;在转账过程中以息上加息的方式高额清算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祁某某商定以要回高利贷款总额的二比八分成;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分别收到杨某某给的黑兰州香烟和200元作为要账的“辛苦费”;被告人何某龙、苟某某与祁某某商定要账的雇佣工资;被告人何某某因之前借有祁某某的1.5万元高利贷,被祁某某雇佣后以工资抵清其借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转账,敲诈勒索,收取非法费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协助祁某某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转账,敲诈勒索,收取非法费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辩解,1、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过高,利息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内;2、起诉书指控其与刘某军、何某东打架的部分事实不属实;3、何某东、苏某某等人逾期不还款,迫使其强行讨债;4、追偿费不应计算在敲诈勒索数额内,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转账均由祁某某与他人清算,具体如何计算他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焦渭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不确定、不具体;2、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属从犯,且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某某辩解,他被叫去开车,没有参与算账、转账,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应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未某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祁某某以存款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存款463.64万元;为了追讨债务,强行将他人2188斤党参拉走抵债;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帮助被告人祁某某索要高利贷,多次办理算账、转账手续。被告人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证据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祁某某为了获取资金,以年息1.5%、半年息1.2%、1至5个月息1%、不满1个月无息的形式从渭源县新寨镇、清源镇、北寨镇、秦祁乡和临洮县等地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祁某某以支付工资、提成的方式雇佣王某峰、马某鹏、何某某、叶某娥等人介绍存贷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人祁某某非法吸收渭源县、临洮县境内的王某文、蔺某海、蔺某忠、魏某花等148人的本息约503.08万元,减除2012年10月30日已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被非法吸收8人的存款本息39.34万元外,被告人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63.64万元。同时,被告人祁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约定的期限内以2.5%、3%的利息或超期时将本金和利息算作本金重新以3.5%的利息向他人放高利贷,并非法约定追偿费、考察费等费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祁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祁某某供述证实,他从2009年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时向存款人出具借条或委托投资票据,以年息1.5%、半年息1.2%、1至5个月息1%的形式约定利息。存款数额他没有清算过,以自己开的票据作为凭证向他人还款。2012年他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介绍人按存款1万元提成100元的方式付报酬。2、王某文、蔺某海、蔺某忠、高某录、祁某碧等148人的证人证言、收据、委托投资票据证实,渭源县新寨镇农民祁某某向他们借款,他们以年息1.5%、半年息1.2%、1月内无息的形式分别向祁某某存款。以上148人累计向被告人祁某某存款约503.08万元。3、王某玲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其丈夫祁某某开始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并放高利贷,祁某某不在家时,她帮助祁某某办理存贷款业务,存款人按约定的期限支取利息和本金,有钱时会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没钱时将本金和利息重新算作本金继续转存。向外贷款时会约定期限、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等,给贷款人不给任何票据,逾期不还款的将本金和利息算作本金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不按时还款的祁某某会找借款人转账。2014年5月份,她与祁某某离婚了。4、吴某克、苏某某、何某东、牛某坤、任某林、段某忠、罗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向他们放高利贷,因祁某某算的利息过高,他们无法还清贷款,祁某某带着杨某某、未某某等人多次讨债。5、(2012)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祁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及证据2011年,渭源县新寨镇三合村村民罗某某以2.5%的利息从被告人祁某某处借高利贷2万元,至2014年时部分借款尚未还清,被告人祁某某带领马某鹏、史某伟多次找罗某某讨要债务未果。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及妻子王某玲、雇佣人何某某又去罗某某家要账,罗某某外出不在家,被告人祁某某与罗某某妻子祁某芳就还款事宜未达成协议,祁某某安排何某某租用三轮车、王某玲联系药贩子,祁某某等人不顾祁某芳及儿媳的阻拦,强行将罗某某家2188斤党参拉走抵债。按照渭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源工商行政管理所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罗某某家党参价值约24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祁某某供述证实,罗某某三年前以2.5%的利息借了他的2万元,期限是半年,罗某某还了一部分借款,剩余债务近2万元,他多次向罗某某追款。2014年2月22日,他和王某玲、何某某去罗某某家要账时,罗某某不在家,他和罗某某的妻子就还款一事没有商量成,就让何某某找车,王某玲联系药贩子,当时药贩子估价每斤七八元钱。他强行将罗某某家2100多斤党参拉到家中,后把党参以1万元的价格给他妻哥顶了帐。何某某供述证实,他被祁某某雇佣开车,2014年2月22日7点多,祁某某给他打电话到罗某某家去要账,祁某某与罗某某的妻子把还款的事情没有商量成,他找来一辆三轮车,把药拉到黎家湾街道过磅,后祁某某把药材拉上走了。3、罗某某、祁某芳证言证实,他们家于2011年借了祁某某的2万元,约定利息2.5%,超期利息3.5%,他们家先后给祁某某还清了本金,还欠3000多元的利息。祁某某多次带人到他家要账,因祁某某要账时没带借款票据,罗某某拒绝还款。2014年2月22日下午5点多,罗某某不在家,祁某某又带着七八人来要账,不顾祁某芳和儿媳臧某霞的阻拦,把他们家的党参拉走,祁某芳阻拦装药时,几个人把祁某芳推倒。罗某某估计他们家的党参有5000多斤、八成干、价值9万元。4、王某玲证言证实,罗某某借了她家2万元,后来罗某某父子不还帐。2014年2月她和祁某某、何某某到罗某某家要账时,祁某某用罗某某家中的党参顶账,她们几个人将罗某某家院中的党参拉走了。5、刘某虎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他开着三轮车到黎家湾街道磨面时,何某某租他的三轮车到罗某某家拉党参。罗某某家的两个女人挡着不让装药,但祁某某等人不顾阻拦给他的车上抬药,他把药拉到黎家湾街道过了秤,祁某某给他付了100元的租车费。6、借条、销售单证实,2013年10月12日罗某某向祁某某借款19475元,罗某某承诺在2013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追偿费每次1000元。罗某某家被祁某某拉走的党参经称量为2188斤。7、渭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源工商行政管理所证明证实,2014年2月24日左右,渭源县境内统装七成干党参的价格大概每公斤22元。(三)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祁某某在追讨何某东、苏某某、吴某克、牛某坤、段某忠等人高利贷的过程中,与被告人杨某某约定以收到款的20%提成,杨某某帮助祁某某收账。为了便于收账,祁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将祁某某名下的部分高利贷转到杨某某名下,由杨某某负责要账,双方按约定分成。杨某某又分别给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两条黑兰州香烟和200元作为要账的辛苦费帮助收账。被告人何某龙、苟某某均与祁某某商定要账的雇佣工资,约定每月给何某龙、苟某某给付工资。被告人何某某因之前借有祁某某的1.5万元高利贷,被祁某某雇佣后以工资抵清其借款。被告人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帮助祁某某收账、办理转账手续,何某某和史某伟主要负责新寨、庆坪等周边村社的收账和转账;被告人何某龙、苟某某负责渭源境内的收账、转账手续;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等人办理临洮、渭源境内部分债务的转账手续。上述被告人在转账过程中以息上加息的方式向借款户高额清算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将借祁某某高利贷的出租车司机苏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到临洮县江龙饭馆内,扣押了苏某某的驾驶证和手机。祁某某、杨某某等人威胁苏某某写下高于借贷本息4万元的借条一张、金额102542.2元,将该借款转在了杨某某名下,并扣留出租车,迫使苏某某第二日交清5000元的追偿费后将扣留的出租车赎回。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将借祁某某高利贷的何某东从渭源县城强行带至临洮县江龙饭馆内,威胁何某东将借祁某某的本息6.9万元借款算成18.9万元并转在被告人杨某某名下。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何某龙、苟某某、何某某对从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的李某东、刘某荣、王甲、王某彦、李某波、王某军、安某良等人采用吓唬、语言威胁讨要高利贷并进行非法转账,被告人祁某某将李某东的9万余元转成116500元,刘某荣的22000元转成26000元,王甲的60000元转成90374元,王某彦的5000元转成10000元,李某波的47200元转成77000元,祁某某转账金额共计278216.2元。被告人杨某某将李某东的9万余元转成116500元,段某忠的34680元转成50000元,吴某克的166000元转成18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238362.2元。被告人未某某参与对何某东、苏某某的转账,金额共计182542.2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对何某东的转账,金额120000元。被告人何某龙对安某良、安某成等人进行转账,将王某军的100150元转成131000元,将李某波的47200元转成77000元,转账金额共计60650元。被告人苟某某和何某龙对安某良、安某成进行威胁要账。被告人何某某将刘某荣的22000元转成26000元,刘某江的6500元转成8590元,转账金额共计6090元。被告人祁某某在讨要刘某军、何某东债务时,因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渭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被临洮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传唤到案。侦查机关从田某林、汪建霞、付爱军、窦秉瑞处依法扣押被告人祁某某借出的高利贷25000元,从何某龙驾驶的车上扣押警棍、电击手电、手机和借款统计表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苏某某妻子温某琴报称,祁某某伙同他人将苏某某带至临洮县城,威胁苏某某写下高于借贷本息10.2万余元的欠条1张;何一灏(又名何某东)报称其被祁某某等人带至临洮县城强迫写下高于本息的借条1张、金额18.9万元,要求查处。证实了案件来源2、祁某某供述证实,因他借了杨某某的高利贷,他和杨某某商议由杨某某负责收回他放出的部分高利贷,约定按一定的比例分成,他和杨某某给杨某某名下转了一部分别人借他的高利贷,杨某某带着未某某、秦某某等人负责在临洮境内收账、转账。他还雇佣何某龙、苟某某负责渭源境内的收账,何某某帮他开车并和史某伟等人在渭源新寨镇、清源镇等地收账、转账。何某东、苏某某等人借了他的高利贷没有还清,他和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等人将何某东、苏某某带到临洮县城给杨某某名下转账。他和苟某某等人到何某东家要账时和何某东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3、杨某某供述证实,他与祁某某商量将他人借祁某某的债务转到他名下,双方按照收回款的20%提成。2014年8月底,他和祁某某商量将借了祁某某高利贷的出租车司机苏某某骗到临洮县城要账,他以140元价格租用苏某某的车到临洮,祁某某与出租车司机给他名下转了10万余元的借款,还扣押了出租车。第二天出租车司机拿着5000元将出租车赎回。2014年9月9日,他和祁某某、未某某、秦某某在渭源县城一理发馆门前带着何某东到临洮算账,经祁某某与何某东算账,由何某东给他名下写了一张18万余元的借条。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祁某某、未某某、何某龙等人在渭源县出租车司机的邻居家进行了算账,祁某某与那个小伙子将帐算成了10万元,小伙子给祁某某给了25000元现金,并和祁某某商量把小伙子家的一块地抵债5万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祁某某、何某龙到兰州找田家河乡的牛某坤要账,祁某某与牛某坤把帐算成了5万多元转在他名下。他和祁某某到临洮窑店镇石家楼的段某忠家要账时,祁某某与段某忠把5万余元借款转到他名下。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祁某某骗临洮县马家山小学的石某寿到他的铺子里转账,石某寿连本带利共计6万余元转到他的名下。他和祁某某、未某某到渭源锹峪的任某林家收账时因之前祁某某将8000元借款算成31000元,任某林和祁某某吵了一架,最后经他调解算成20000元后转在他的名下。4、未某某供述证实,他跟着杨某某闲逛,主要看人和开车,算账、转账由祁某某与杨某某负责,杨某某给他两条黑兰州香烟作为要账酬劳。2014年8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将渭源县的出租车司机拉到临洮转账后还扣留了出租车,第二天司机拿着5000元到临洮赎回了出租车。他和杨某某、秦某某、祁某某到渭源县城一理发店的门口,他和秦某某叫何某东到杨某某的车上并拉到临洮的江龙饭馆,祁某某与何某东算账、转账。2014年9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祁某某到渭源县锹峪乡找人要账时没有找见人,后又去了一次,祁某某进行了算账、转账。他和杨某某到临洮开超市的老板那里要钱时,杨某某和老板商量,他在门口等着。5、秦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叫着他到渭源要账、看人。2014年9月份,在渭源县政府门口的理发店门前,杨某某打发他和未某某到理发店找人,后未某某搀着从理发店出来的小伙子上了杨某某的车,在路上杨某某让他扣下小伙子的手机。到临洮后,小伙子就和祁某某开始算账、转账。他还和杨某某、史振华、祁某某到渭源县城向西2公里的地方,祁某某与未某某拿着尺子量耕地,将这块地顶借款5万元,并将剩余借款转在了杨某某名下,当天他还与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史振华到路园街道找人。6、何某某供述证实,他在2012年借了祁某某的15000元,因他没钱还账,就给祁某某帮着开车、要账。如果要不到现金就以三个月为期限,将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算作本金,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一般以三个月计算)以3%的利息转账在祁某某名下。另外还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追偿费,祁某某从收到的追偿费中给要账的人付工资。他和史某伟转账的有31户32次,金额共计129.04万元。将刘某荣的22000元转成26000元,刘某江的6500元转成8590元。7、何某龙供述证实,自2014年3月9日起,他被祁某某雇佣转账、收账和开车,祁某某每月付给他2400元工资,给他的车每天付300元租费。他与祁某某、苟某某到区域统计表中列有的农户中去过87家,转账金额为665.07万元。将王某军的100150元转成131000元,李某波的47200元转成77000元。8、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他被祁某某雇佣为司机,开始祁某某带着他和何某龙收款、转账。业务熟悉后,他和何某龙到新寨镇、清源镇、会川镇、路园镇等地收款,办理收款、转账手续共计33户,金额185万元。他和祁某某、何某龙到何某东家要账时,祁某某与何某东发生打架。9、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他以2.5%的利息借了祁某某的4万元,他先后向祁某某还了13000余元。2014年8月27日18时许,有一陌生男子租他的出租车到临洮汽车北站门口,遇见了祁某某与三个不认识的人,把他带在一家面馆里没收了他的车钥匙和手机,祁某某把帐算成了102542.2元,出借人写成杨某某。他要离开时杨某某等人以出租车做抵押要他第二天拿1万元到临洮赎车,第二天他借了5000元到临洮将车辆赎回。10、何某东证言、借条证实,他朋友借了祁某某的2万元,朋友出事死亡后,他与祁某某商量该款由他偿还。2014年9月9日下午,他到县政府门前的理发店出来时有人叫他,随后两个人将他弄到杨某某的车上,祁某某也在车内。把他拉到临洮县城的一饭馆包厢里让他写转账借条,他不答应杨某某吓唬要把他扔到洮河里,他害怕就写了月息3%、逾期利息3.5%、追偿费每次5000元、金额为18.9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让他第二天就要偿还5万元。2014年9月3日,祁某某要款时和他发生打架,二人被公安局各罚款500元。借条显示2012年7月份何某东从祁某某处借款69000元。11、吴某克证言证实,2009年他以2.5%的利息从祁某某处借款5万元,一年后祁某某等人把帐算成76000元。期间,祁某某雇佣的人多次进行算账、转账,2014年4月份的一天,祁某某与新添镇的杨某某来转账,将166000元转到杨某某名下。过了20多天,杨某某带着两个人要账,把帐算成171000元。2014年9月21日左右,杨某某又带着几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收账,把帐算成18万元,每次要账时会收取800元、500元和吉祥兰州、黑兰州香烟作为追偿费,要账的人腰间别着刀子吓唬他。12、李某东、刘某荣、王甲、王某彦、李某波、杨某琴、段某雄、王某军、安某良、安某成、刘某江、杨某琴、段某雄等证人证言证实,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在讨要债务过程中,用语言威胁、吓唬他们非法转账。祁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李某东的9万多元转成116500元、王甲的60000元转成90374元、王某彦的5000元转成10000元。杨某某将段某忠扣在临洮的茶楼里不让离开,迫使段某忠交了2000元的追偿费。13、区域借款统计表证实,从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的牛某坤转账前金额为37820元、段某忠转账前金额为34680元。14、徐某军、李某珺、孙某龙、文某荣、任某林等200余人的证言、区域借款统计表、借条证实,徐某军、李某珺、孙某龙、文某荣等200余人从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约670万元,祁某某及其雇佣人多次算账、转账。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刘某军、何某东家要账时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祁某某进行治安处罚。16、到案经过证实,网上追逃人员杨某某被临洮县公安局归劝到案。1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移送清单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何某东、丁某龙、吴某克等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等被告人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对何某龙驾驶的甘JH7X**轿车依法搜查,并对车内的区域借款统计表、收据、借条、高压电击手电、伸缩棍、手机、塑胶警棍等犯罪工具依法扣押。18、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向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的田某林、汪某峡、付某军、窦某瑞处共追回人民币25000元。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等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祁某某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祁某某在讨回非法债务过程中雇佣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采用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以高利贷转账,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辩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应将利息计算在内的理由适当,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与利息无法分割,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祁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某龙、苟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经公安干警传唤后到案,辩解其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未某某未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何某龙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祁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原判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何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万元。七、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随案移交的赃款25000元上缴财政,高压电击手电、塑胶警棍、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段有安审判员 康继芳审判员 何静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