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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歌一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科莱博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歌一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市科莱博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446号原告溧阳市歌一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木桥边。法定代表人周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科莱博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中兴路北端。法定代表人路敬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歌一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一化工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科莱博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博公司)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歌一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修理设备。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18092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修理设备,发生修理费705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价款701960元,尚欠价款623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23182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价款6231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点五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科莱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价款有误,原告���诉后被告又支付价款10万元。另对账后发生的修理费705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只欠原告价款516132元。经查,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修理设备。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搪瓷、不锈钢反应锅,总计价款573700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搪瓷反应锅15天内交货,不锈钢反应锅4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0%,余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经我公司财务科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贵公司共结欠我公司货款1318092元。上述往来情况,务请贵公司财务人员认真核对,如无误,请在下面确认栏中盖章后寄回我公司,并请贵公司积极安排资金付款。若贵公司对上述数据有异议,请在下面异���栏内注明,并盖章后寄回我公司。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确认栏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原告称对账后,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发生修理费705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张修理清单及一张7050元增值税发票,修理清单上载明的修理费为7050元。被告认为修理清单是原告制作的,被告未在修理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对该修理费不予认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价款701960元,原告起诉后(即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支付价款10万元,共计801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18092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对账后还发生修理费共705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支付价款80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516132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0%,余款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但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点五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科莱博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歌一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价款516132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价款616132元,自2015年6��14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价款516132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点五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052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3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