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尔昌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尔昌,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金尔昌。被告:陈强。原告金尔昌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尔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尔昌起诉称:被告陈强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强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金尔昌借款50000元,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陈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尔昌与被告陈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归还原告金尔昌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