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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谭永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谭永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038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钟学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谭永吉。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谭永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0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苑南里××-×-××××号(房屋建筑面积103.75平方米)的业主。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苑南里内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8元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填写确认书一份:“谭永吉作为×××苑南里下列单元的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所拥有房屋位置:武清区×××苑南里××号楼×门××××单元。购房人签字:谭永吉。”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602.5元、滞纳金1302元未能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苑南里小区业主,于2010年10月21日为原告填写确认书一份,认可原告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能如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系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吉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602.5元。二、被告谭永吉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30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9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