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兴魁与柯信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魁,柯信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兴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群,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信荣。原告李兴魁与被告柯信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魁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魁诉称:2014年6月13日,因挖矿渣需要,被告柯信荣租用原告李兴魁的挖机。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柯信荣共欠原告李兴魁租赁费用243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写明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信荣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信荣支付原告李兴魁挖机租赁费用14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挖机工作时间清单,以证明被���欠原告挖机租金14300元的事实。被告柯信荣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信荣曾租用原告的挖机。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柯信荣确认尚欠原告李兴魁挖机租赁费用1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挖机工作时间清单”。该清单载明:“欠挖机租金14300壹万肆仟叁佰整。”清单未载明付款时间。被告柯信荣在清单上签名。清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讨,原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兴魁与被告柯信荣因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柯信荣在载明��款金额的“挖机工作时间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债务人,应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魁租金14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柯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