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1年4月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苏某因在经济上发生纠纷,多次要债不成后心生怨恨,事先购买了1盒2ml×10支装的农药“马拉·联苯菊”(俗称“敌杀死”)准备伺机报复。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到江阴市食品城苏某夫妇经营的水产店门口,将装有农药“马拉·联苯菊”的酸奶杯倒入店门口南面第一个鱼池内。次日凌晨2时许,该鱼池内的642.2斤黑鱼(价值人民币5458.7元)被发现全部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送检的农药残液中检出马拉硫磷(危险化学品)、联苯菊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死亡黑鱼照片、酸奶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庞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