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271号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艾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彬,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为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的批复》(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将本属原告使用的29698平方米的土地,预留用于青银高速建设,但一直处于撂荒的状态,未实际用于青银高速建设。被告预留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中为青银高速公路预留29698平方米的土地违法,请求撤销,同时请求对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一并审查;2、确认涉案的296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拥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后,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于当日签收,并在接收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也在接收单上签字,原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至迟于2006年11月30日,就应当知道了涉案批复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