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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79年7月1日生,初中文化。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于2010年7月7日开始使用。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透支消费、提现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2426.42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4月21日后便再无还款。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拖欠款项。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本金金额为50698.8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于2015年3月17日代其偿还了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信用卡部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及陈述、介绍信、申请资料、律师函、鉴定聘请书、云南平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谅解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人民币5069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偿还了全部款项,广发银行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文集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