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与人商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负责人:陈耀,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辉,该中心医务科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桂香(原告母亲),女,汉族。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简称精神卫生中心)与被上诉人商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神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长辉,被上诉人商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薛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帅在一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在商帅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杨倬韬以商义富的叔叔“商建”的名义,将商义富送至被告处住院就医。精神卫生中心违反规定即未对商义富“监护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亦未对商义富的病情进行确诊,就将其收住院。住院后,精神卫生中心也未诊断出商义富患有的高血压、冠心病,却诊断出患有精神病。2010年7月21日即商义富住院的第二天就因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行为而猝死。商帅认为,父亲商义富在住院之前从未患有精神病,虽有高血压、冠心病,但在一直注意治疗保养,病情有所稳定,身体状况良好。商义富的死亡是由精神卫生中心违规收治其住院,及住院后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即商义富的死亡与精神卫生中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商帅诉至法院,请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5.2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5,2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55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一审诉讼中商帅要求增加诉请复印费人民币500元;明确诉请停尸费、火化费人民币15,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要求将丧葬费变更为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人民币450,000元。精神卫生中心在一审辩称,一、死者商义富接受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救治的过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精神卫生中心系合法设立的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依据法律允许的执业范围,有资格接受本案涉案患者入院接受诊断、治疗。死者系精神疾病合并躯体性疾病患者,曾于2002年底在沈阳市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并被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于2008年7月14日经其所在社区证明在我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被证实存在精神疾病。本次商义富以精神症状为主诉入院,精神卫生中心对其收治并未超越医院的执业许可范围。涉案患者系被案外第三人协助送至精神卫生中心处就医,此行为纯系人与人之间相互扶助、相互救助的善举,该行为丝毫没有违反法律。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条之规定,医师享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行医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本案中,商义富被他人紧急送来就诊,精神卫生中心在此之后对其的诊疗活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曾在接诊商义富后,多次与商帅联系,要求其尽快到达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处理其父亲的医疗问题,但是被商帅拒绝,直至通知商义富已临床死亡。商帅系死者商义富的监护人,作为其亲生女儿的上述行为,意味着其未能履行监护义务,侵犯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二、商义富的临床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该死亡后果系医疗意外,与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行为无关。并且精神卫生中心在患者商义富住院期间,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全部医疗护理行为无任何过失存在。三、精神卫生中心尊重辽宁省医学会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4)116号鉴定结论,即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商义富的死亡与精神卫生中心完全无关。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及民事侵权。综上,商义富急诊就诊、入院救治以及突发心源性猝死,整个事件之中精神卫生中心无任何过失存在,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精神卫生中心对于患者商义富的死亡结果,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商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商义富到沈阳市第九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度危险性;2、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频发室早;3、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2010年7月20日,商建(自称)将商义富送至精神卫生中心处治疗,当天商义富以“凭空闻语,疑人害已9年,加重10天。”的主诉入院。精神卫生中心对商义富进行了体格检查、精神检查及辅助检查。住院病历记录:体格检查:T36.6℃,P88次/分,R16次/分,Bp140/90mmHg,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较被动,问话能简单回答,无自知力,社会功能受损,生活可自理,睡眠不好,入睡困难,早醒。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左室高电压,心肌受累。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根据诊断,商义富入院后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为主,给予利培酮口腔崩解片、酒石酸唑吡坦片、阿普唑仑片、新乐康片、复方丹参片等药物治疗。2010年7月21日20时25分,精神卫生中心的值班护士发现商义富在精神卫生中心水房洗漱时突然倒地,神志不清,小便失禁,值班医师高玲立刻赶到病房,见商义富面色青紫,口唇青紫,呼吸困难,查心音弱,血压测不清,立即吸氧,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当日21时15分,沈阳市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到达病房,根据商义富的情况认为抢救时间已超过半小时,商义富的生命体征已消失,可宣布其临床死亡,遂停止抢救。当日21时18分患者商义富心脏生理活动消失,被宣布临床死亡。商义富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85.26元。2011年2月22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义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商义富系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发生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6月6日,沈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作出后,商帅对沈阳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9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另查明,商帅系商义富独生女儿。商义富的父亲商来升、母亲孙桂兰均先于商义富死亡,案发时商义富无配偶。上述事实,有商帅、精神卫生中心陈述,商义富的户口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沈阳市第九医院病志,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户口证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死亡注销证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7)铁民初字2447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2008年5月9日沈阳市第九医院为商义富出具的诊断可见,商义富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存在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频发室早,慢性心衰,心功能轻微受损。2010年7月20日,商义富被送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精神疾病,住院后其心电图检查显示出窦性心律、左室高电压、心肌受累,即已存在冠心病的症状。且在诉讼中精神卫生中心称,在被告处就诊的患者若已确诊为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就应进行专家会诊确定其用药。若已达到心衰等严重的情况,就不可再使用抗精神病药物。而本案中,在商义富的心电图已显示其很可能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对商义富作进一步的诊疗,也未能及时联系患者的近亲属了解患者既往病史,告知心电图检查结果,精神卫生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患者商义富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无自知力,语言表达受限,对于此患者精神卫生中心有义务向其近亲属询问其全部病症。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卫生中心对商义富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商义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精神卫生中心应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30%)。对于本案所涉医疗事件,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虽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但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卫生中心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精神卫生中心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据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商义富死亡原因有其自身发病及病程发展的因素,故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70%)。商帅作为死者商义富的近亲属,有权向精神卫生中心主张相应的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商帅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人民币585.26元,根据责任划分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人民币175.6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商义富户口性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人民币153,468元。3、关于丧葬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人民币23,15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人民币6946.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帅要求的停尸、火化费用均属丧葬事宜,相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于商帅另要求的停尸、火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5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人民币15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商帅要求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人民币18,8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人民币5640元。7、商帅主张的复印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帅医疗费人民币176.6元;二、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3,468元;三、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帅丧葬费人民币6,946.5元;四、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帅交通费人民币15元六、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帅鉴定费人民币5,640元;七、驳回原告商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商帅承担人民币1,680元,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人民币720元。宣判后,精神卫生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已经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均为“本例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判定我方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查:2010年7月20日,商义富被送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精神疾病,精神卫生中心对商义富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确诊为未定型分裂症并将其收治入院。2010年7月21日20时25分,商义富在精神卫生中心水房洗漱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2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义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商义富系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发生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6月6日,沈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3项载明:根据2010年7月20日患者门诊心电图:窦性心律,ST段轻度下移。无病理性Q波,不能确定患者患有陈旧性心梗,也无心律失常。患者入院当日血压140/90mmHg,属于正常高值。医方未诊断高血压、心肌梗死,不属于漏诊。第6项载明:患者入院后医方未给予血常规、尿常规、便常规、肝功、肾功能常规化验检查,为医方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11月19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6项载明:专家组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意外事件,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认为,本次诊疗行为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本次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与患者商义富的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从而认定本次诊疗行为与患者商义富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就精神卫生中心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商义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进一步核查后,再行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回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