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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与张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张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942号原告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财富金融中心**层。负责人张继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晶(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署《聘用合同》,被告担任IT一职。《聘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末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被告2014年度的月薪为税前8100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每月的实得工资为:1、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月实得工资为6103.66元;2、2014年7月,月实得工资为5979.46元;3、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月实得工资为5932.2元。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于2013年底2014年初适逢原告办公室地址搬迁,原告并非故意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并未欠付或拖欠被告任何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即便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以被告每月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而不应以其税前工资为基础计算。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原告,担任IT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工资实际支付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如下:5971.66元、6103.66元、4933.97元、5961.66元、6103.66元、5849.87元、5979.46元、5932.2元、5932.2元、5911.2元、5911.2元、5455.42元、5719.82元。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11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九千一百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同时认定被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对于上述裁决对于仲裁时效的认定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工资明细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112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其关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正常劳动报酬外额外支付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实发工资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以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