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宦梅生与束冬云、张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梅生,束冬云,张文华,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丹阳市源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宦梅生。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冬云。被告张文华。被告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访南村(机场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束冬云。被告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仙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源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访南村(机场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宦梅生与被告束冬云、张文华、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丹阳市源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宦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小军,被告源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林华及被告华通公司、源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被告华通公司、源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梅生诉称: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1日,经对账,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2460元。被告华通公司及源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460元,并以20724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华通公司、源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源东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担保事项根本不知情,是原告恶意伪造的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束冬云与张文华是夫妻。被告束冬云是被告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华是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文华、东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借到甲方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起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华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伟华予以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文华30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源公司(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460元;除上述本金及利息,双方在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4月1日起,借款2000000元按照月息3.6%计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如因上述借款纠纷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2015年4月8日,原告在上述协议右下方标注“担保人”字样,并在该字样处加盖了被告源东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银行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所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通公司申请对2015年1月13日借款协议中协议内容及被告华通公司的公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被告华通公司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4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有哪些,2、被告华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是多少,3、被告源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束冬云为被告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因借款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被告张文华在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属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因借款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张文华与被告束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束冬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而2015年4月1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实际就是2015年1月13日借款协议未结清的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4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华通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能证明担保无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为被告东源公司、张文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华通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则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通公司认为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履行了30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其仅需承担借款3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被告束冬云已归还了1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华通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月13日借款协议中2100000元借款是由借贷双方结算以前借款后确定被告束冬云尚欠原告1800000元,及协议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文华300000元组成,因此,在被告华通公司提供担保时,1800000元的债务已实际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对该1800000元债务是明知的,故被告华通公司有效担保的主债务为300000元。根据先还旧债后还新债的原则,被告束冬云归还的100000元应计入旧债已还款范围内,被告华通公司担保的300000元被告束冬云尚未归还。综上,本案中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主债务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源东公司均认可被告源东公司的公章由原告加盖于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但是否征得被告源东公司的同意,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源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清楚担保事宜,故本院对被告源东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源东公司应对2000000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72460元系借贷双方结算出的一段时期内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该利息基础上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7246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协议中已就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该款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500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另3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予支持50000元。被告束冬云、张文华、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冬云、张文华、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宦梅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460元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中300000元本金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丹阳市源东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宦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10元,由被告束冬云、张文华、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源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