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殷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殷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万元村刘垅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2********。被告:石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殷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生长女石某甲,2001年生次女石某乙,2003年生子石某丙。原告独自承担家庭重担,抚养未成年的子女,原告身体患有××症。被告离家务工五年之久,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闻不问,且生活作风不良,双方夫妻感情到了无可救药的地步。原、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多次中途回家殴打原告和儿女,态度极其野蛮,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外有家,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找不到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受送达地址,亦不同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被告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