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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从本村村民彭某家后门进入屋内,从房间的抽屉中盗走一条黄金手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98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1份;2、鉴定意见书1份;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被盗物品照片6张、检测报告5份、加盟店质量保证单、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村委会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4、证人彭某、严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严某甲作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9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严某甲系初犯、偶犯,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