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王玉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王子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6月份起,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子,近几年,原、被告一起经营不锈钢制品厂,同甘共苦,并且购买了价值43万元的房屋一套,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系因原告经常深夜不归,我怀疑其有“第三者”,我在劝说原告的过程中发生小摩擦,双方目前仍然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调解我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王子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我是入赘到被告家的,经常吵架,去年10月份,我提出离婚,被告用棍子打我头,致双方关系恶化;结婚后我正常住家里,我把家当宿舍,从去年6、7月份我就住厂里了。被告陈述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年前从原告有外遇开始,双方打过三次架,我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既往夫妻感情,通过相互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向和好的方向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