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司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被告人冯某以小车在兰某经营的修理厂维修后出故障为由,多次威胁兰某。2015年3月4日13时许,兰某请嵇某、樊某、冯某等人到咸安区金桂路长利酒店喝酒,调解修车一事。席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樊某发生口角后,持半边缝纫剪刀将樊某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刺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被告人冯某以其驾驶的小车在兰某经营的修理厂维修后出故障为由,多次威胁兰某。2015年3月4日13时许,兰某请嵇某、樊某和冯某等人到咸安区金桂路长利酒店喝酒,调解修车一事。席间,冯某与被害人樊某发生口角后,持半边缝纫剪刀将樊某左肘部刺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科刑。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5.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害人樊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刘某、嵇某、兰某的证言,均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樊某的陈述:2014年3月4日,冯某因为修车的事与修理厂的兰某发生纠纷,通过中间人去调解,中午快吃完饭的时候,冯某突然冲过来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我左手臂刺伤。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5年正月初四,我将小车开到兰某的修理厂维修,因为没有修好,我们两人一直在扯皮。同年3月4日中午,兰某约我和樊某等七八人到咸安区金桂路长利酒店喝酒,协商修车的事。我喝了四五杯白酒后,不知道为什么事跟樊某吵了起来。我不知怎么用一个裁缝用的半边剪刀把樊某手刺伤了。我清醒过来后,听说樊某要动手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樊某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00元,樊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冯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冯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曾因犯罪被科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为冯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冯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范昌雄人民陪审员 樊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