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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素侠诉张连阁、贾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侠,张连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王素侠,女,1971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阁,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盆宣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素侠诉被告张连阁、贾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盆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素侠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连阁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山区220场站前与王素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素侠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连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素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侠在赤峰市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素侠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201.44元、误工费16646元、护理费9715.2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3100元、手机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元,合计139195.64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合理损失可以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连阁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山区220场站前与王素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素侠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连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素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侠在赤峰市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素侠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201.44元、误工费16646元、护理费9715.2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3100元、手机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元,合计139195.64元。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39.92元,原告王素侠及被告公交公司均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66.3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其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赤峰市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691.04元。因原告病历等证据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10月9日已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故三被告对其主张的涉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并主张第一份费用清单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神经内科治疗时产生的费用、第二份费用清单系事故发生后在骨外科治疗产生的费用。第一份病人费用清单2页,第二页注明二人间床位费9日,费用合计4513.99元。第二份病人费用清单5页,第四页载明三人间床位费30日,费用合计38177.05元。经核对,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中所载用药明细不同,且二者之间没有相互包含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第二份病人费用清单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骨外科治疗所产生费用。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8日的两张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计136.5元,因其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且属于急诊检查费用,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收据11枚,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外购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上述收据无发票证明其合法性,故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护383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71.45元(90.13元×16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其至评残前一日至。被告中华联合主张原告年龄已达73岁,超出国家关于误工费请求标准的规定,但其未能在规定日期向本院提交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虽年事已高,但被告中华联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护148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16.8元(150元/天×30天×1人+110.28元×30天×2人),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但因不能提供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为150元/日,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劳动雇佣合同,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交劳动雇佣合同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标准、护理30日计算,计33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44.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保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535元(28350元/年×7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5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因其治疗期间行人工骨骨头置换术,辅助器具应属治疗必要,故保护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项费用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8313元、误工费14871元、护理费330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30元,以上合计12985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邱磊误工费14871元、护理费33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合计8721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3131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1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担665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665元。综上,依照以上相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瑞赔偿款97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瑞赔偿款22584元;二、驳回原告王显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显瑞负担3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承担464、被告贾俊梅承担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