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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29日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杏花岭区东山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福茂公司门前向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碰撞碾压行人张某乙,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驾车向东行驶40余米将车辆停于路边。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5]84号检验意见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甲、徐某乙、解某、罗某某的证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