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判决(陈秀福与温辉煌、谢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福,温辉煌,谢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第197号原告陈秀福,男,汉族。被告温辉煌,男,汉族。被告谢兰香,女,汉族,系被告温辉煌前妻。原告陈秀福诉被告温辉煌、谢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长流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6月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福、被告谢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辉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福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温辉煌因在上犹县东山镇沿江南路幸福花园经营多美佳净水器缺乏资金,向原告陈秀福借款人民币78000元。原告陈秀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了78000元给被告陈秀福。被告温辉煌就此向原告陈秀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秀福同志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到2015年3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息贰佰元罚),此据实事”。陈某某以在场人身份签名,证实被告温辉煌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辉煌违反约定,分文未还借款。经原告陈秀福多次催促,被告温辉煌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外出躲债,且于2015年3月10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陈秀福认为,被告温辉煌在其与被告谢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秀福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陈秀福为收回借款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欠原告陈秀福的借款计人民币78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辉煌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本想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没钱但介绍向原告陈秀福借钱。借钱当晚,被告温辉煌请陈秀福夫妇、陈某某夫妇吃饭,饭后便说了借钱的事。本金是6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6个月。当时,被告温辉煌把本金和利息共写了一张借条计人民币78000元给原告陈秀福。原告陈秀福夫妇说,到3月30日没有归还每天200元利息。是2014年9月22日借款,到2015年3月30日归还。当时,原告陈秀福想到利息这么高就借了钱。如果当时经过家里的话,一定没有借这钱,就不会出现这样的事,借来的后来赌完了,对家里无关,会慢慢归还。利息过高,现在广州还没有稳定收入,到时会同法院联系。被告谢兰香辩称,不知道这笔借款的时间和用途。家里没有用过这笔借款,家庭生活不需要这笔钱,净水器店也不需要这笔钱,车站小卖部总共不到20000块钱的货,也不需要这笔钱周转。被告温辉煌嗜赌成性,原来的房子也卖了。离婚没有转移财产。一直不清楚借钱的事,被告谢兰香与原告陈秀福都在车站上班,相互认识,天天见面,原告陈秀福一直没有说过被告温辉煌借钱的事。被告谢兰香认为自己没有还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温辉煌以其经营净水器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秀福提出借款之事。当日,原告陈秀福向被告温辉煌提供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6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为18000元,被告温辉煌在书写借条时,将该笔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其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福同志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到2015年3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息贰佰元罚),此据实事”。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辉煌分文未付。原告陈秀福为收回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辉煌、谢兰香还本付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秀福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由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2014年9月22日。另查明,被告温辉煌与被告谢兰香于1989年8月3日在上犹县寺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秀福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上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谢兰香提交的离婚证,本院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关于案情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秀福向被告温辉煌提供借款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借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证实原告陈秀福与被告温辉煌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借款本金。陈某某关于借款金额的证言与被告温辉煌的答辩相互印证,原告陈秀福亦认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条中的78000元其中18000元是提前计算的利息。利息18000元不能算入本金,被告温辉煌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原告陈秀福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8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陈秀福与被告温辉煌约定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该利率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原告陈秀福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日期应于借款次日起算,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谢兰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陈秀福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清偿;被告温辉煌辩称“借来的后来赌完了,对家里无关”;被告谢兰香辩称家庭生活与经营没有用过本案借款且不知借款之事,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条虽系被告温辉煌个人出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另,被告温辉煌在借款时明确了款项用途为经营净水器店,原告陈秀福也是基于对被告温辉煌经营用途的信任而出借资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因被告温辉煌家庭经营需求而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温辉煌关于“自借自还”的陈述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个人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兰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秀福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辉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辉煌欠原告陈秀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二、被告谢兰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陈秀福已预缴)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秀福承担200元,被告温辉煌、谢兰香共同承担6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黄长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792750030020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