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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52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锋,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郑锋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南京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锋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73648.31元、利息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