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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琳丰与被告陈正全、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丰,陈正全,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张琳丰,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被告陈正全,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被告胡英,女,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高明乡。原告张琳丰诉被告陈正全、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能宣、人民陪审员谢尚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全、胡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丰诉称,被告陈正全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账号XXXXXXXXXXX)向被告陈正全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陈正全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陈正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因被告陈正全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正全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胡英对被告陈正全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正全、胡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陈正全向张琳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琳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月息2%(百分之贰),借款人陈正全,身份证号XXXXXXXXXX,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27日,张琳丰以陈正全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正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交通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张琳丰诉称陈正全与胡英系夫妻关系,陈正全与胡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实陈正全与胡英系夫妻关系。张琳丰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琳丰自认陈正全于2014年10月支付其利息2000元。前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正全出具借条向原告张琳丰借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琳丰已按约定向被告陈正全提供借款,被告陈正全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正全应支付原告张琳丰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4133.33元,扣除被告陈正全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33.33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张琳丰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正全应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琳丰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张琳丰要求被告胡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张琳丰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陈正全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琳丰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900元的主张,因原告张琳丰未举示证据证明确有该笔费用产生,且该笔费用与本案直接相关,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正全应当偿还原告张琳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为413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33.3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应支付利息为2133.3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张琳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陈正全负担(此款原告张琳丰已预交,被告陈正全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琳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水林人民陪审员  李能宣人民陪审员  谢尚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