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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左贞与被告孙成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左贞,孙成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周左贞,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成义,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周左贞与被告孙成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左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孙成义至原告周左贞家,原告问被告来自己家干什么,被告说找原告周左贞的妻子王继芳说事,原告让被告离开,被告不但不走还硬闯原告的家,原告因阻拦被告被其殴打致伤。案发后原告向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报警,被告孙成义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周左贞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617.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未住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在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义无故夜入原告周左贞家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没有相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左贞检查治疗费617.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范审 判 员  张文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