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康海娟与刘军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康某某,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50元。审判员 南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建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