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夏红梅与李凯、朱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梅,李凯,朱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夏红梅,江苏南纬悦达服装有限公司车缝工。委托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居民。被告朱玉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田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红梅与被告李凯、被告朱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朱玉祥,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梅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凯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榆河桥东侧进入路北非机动车道时,原告夏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苏F×××××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被告朱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夏红梅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红梅无事故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25668.16元。被告朱玉祥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该起事故中,我没有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F×××××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F×××××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5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李凯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榆河桥东侧进入路北非机动车道时,原告夏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苏F×××××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被告朱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夏红梅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6日,夏红梅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6854.9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同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红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夏红梅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3日,经夏红梅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11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红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10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红梅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夏红梅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夏红梅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夏红梅所居住的房屋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原告夏红梅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南纬悦达服装有限公司车缝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227.5元。倪溢钒(系被告李凯之妻)是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凯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倪溢钒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向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玉祥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红梅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夏红梅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685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医疗费用合计38258.99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3227.5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2592.5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80076.5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218935.4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6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凯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8668.4元。3、被告李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被告李凯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凯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朱玉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玉祥驾驶非机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667元,还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红梅110600元(已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红梅78668.4元。三、被告李凯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朱玉祥依法赔偿原告夏红梅19667元。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被告朱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671元,由被告李凯负担2136.8元,被告朱玉祥负担534.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分别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夏红梅110600元和78668.4元(户名:夏红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城中支行;账号:62×××7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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